爱车被撞沦为事故车,贬值损失法律认不认?
2012-5-15 14: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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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中帆 来源:《法制与新闻》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购买力不断上升,汽车已不再是所谓的奢侈品,它逐步向家庭代步工具转变。不容忽视的是,在机动车保持高速增长下,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由此带来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新车遭遇事故大修,哪怕最终车修好了,但从此成了事故车,车的价值自然会大大贬值。在处理事故赔偿的时候,很多车主会因此向肇事方提出“贬值费”,但实际上,极少有车主能拿到这项费用。那么,轿车被撞贬值,车主能否获得赔偿?在不被看好的情况下,一位较真的车主偏偏不服这个理,他为自己的爱车打了一场“不可为而为之”的官司。
爱车被撞 新车沦为事故车
江苏省徐州市的徐丽雯,是一名成功的女商人,为了生意需要,她于2008年6月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飞度轿车。对于爱车,徐丽雯十分珍惜。但不久,意外却发生了。2008年12月23日15时,徐丽雯驾车正常行驶至徐州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时,实然被一辆轿车迎头撞上,虽说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但徐丽雯轿车的车前梁、安全气囊却受损严重,徐丽雯无奈只得将轿车拖至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2万多元。
事故发生后,徐丽雯了解到与她车辆相撞的车主叫傅文武,傅文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傅文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赔付了徐丽雯的汽车修理费。
车子修复后,从外表看与新车无异,而且修理费也得到了赔付,可是,每每看到爱车,徐丽雯总有一股莫名其妙的惆怅。不管怎么说,车子毕竟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经过重大修理,况且车辆的大梁经维修后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想到爱车的价值经历过这样的交通事故必然会大大贬损,徐丽雯的心里非常不舒服。她思来想去,觉得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车遭到的贬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决定为自己的爱车讨要“贬值费”。
法庭激辩 贬值损失谁承担
随后,徐丽雯多次与傅文武、保险公司交涉,以自己的新车成为事故车,车的价值贬值为由,要求傅文武、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爱车的“贬值费”。谁知,傅文武以所谓的汽车“贬值费”无明确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以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为由,断然拒绝了徐丽雯的赔偿要求。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徐丽雯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傅文武、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诉讼中,徐丽雯向法院申请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前提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下,结论为19000元。
在法庭上,徐丽雯诉称:2008年12月23日15时,傅文武驾驶轿车在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与本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傅文武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傅文武支付了本人汽车修理费。对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傅文武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经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傅文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相关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傅文武及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汽车贬值损失19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000元。
对此,傅文武辩称:徐丽雯所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于徐丽雯主张车辆贬值19000元的鉴定结论,是在该车无任何交通事故情况下作出的,而该车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14次交通事故,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徐丽雯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而保险公司则辩称:傅文武所拥有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徐丽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合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遂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截然相反两答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丽雯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所做出的,法院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徐丽雯所主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3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丽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丽雯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一)关于徐丽雯是否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费,应否支持其要求傅文武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徐丽雯在一、二审时主张其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并提供了其购买车辆的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傅文武则认为对于徐丽雯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费,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是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徐丽雯的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贬值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贬值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贬值费损失。要解决是否支持徐丽雯要求赔偿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应当根据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进行综合分析。
傅文武和保险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徐丽雯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费,不应当采信评估机构所确认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在二审时均明确表述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争议,都认可徐丽雯于2008年6月购买了飞度轿车,于2008年12月23日驾驶该车与傅文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丽雯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傅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评估机构评估认为,在假定徐丽雯轿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19000元;徐丽雯驾驶的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徐丽雯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坏,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
关于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贬值损失为19000元,徐丽雯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车辆贬值损失费为19000元。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则认为评估机构是假定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但涉案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主张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贬值损失的依据。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在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9000元,鉴定人也在一审时到庭陈述了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和依据。
傅文武与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且在二审时也认可涉案车辆在事故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评估机构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结论,是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进行实地勘查、市场调查后出具的,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前确实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法院对评估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涉案车辆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维修费用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傅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法院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费为12000元。鉴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丽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傅文武应当赔偿徐丽雯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12000元及评估费用1750元,徐丽雯该部分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徐丽雯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傅文武和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徐丽雯在一、二审时主张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而租车用于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存在交通费损失,并提供了徐州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其出具的租车收据予以证明;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则认为徐丽雯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徐丽雯平时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故不应当承担交通费损失。鉴于徐丽雯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出租方徐州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也未出庭,对于由其出具的租车收据之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徐丽雯主张的租车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傅文武致徐丽雯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徐丽雯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法院酌定由傅文武赔偿该部分费用300元。鉴于车辆交通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丽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傅文武应当赔偿徐丽雯交通费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徐丽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011年6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傅文武赔偿徐丽雯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4050元,驳回徐丽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起因爱车被撞沦为事故车而引发的贬值索赔纠纷案件,随着法院的判决有了定论。汽车被撞沦为事故车,贬值损失法律认不认?两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表明对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汽车贬值损失应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
对此,承办此案的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指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坏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
综上,徐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傅文武与保险公司辩称徐丽雯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徐丽雯要求对其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此外,有关法律人士提醒有车一族: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但贬值损失以影响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为限,并非所有车辆发生事故都存在贬值损失,一般剐蹭不存在贬值损失,恢复原状即可。